
摘要:在公司設立中形成的投資權益,主要圍繞擬成立公司的股權形成的權益及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形成的其他財產權益。這些權益有現實的或可期待的利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發起人協議約定的情況下,發起人投資權益是可以轉讓的。
案例名稱:賈某訴李某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1.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進行了實際投資,在公司設立前相互轉讓股權及由此產生的收益的,該轉讓應認定有效。
2.公司成功發起設立與否并不影響股權權益的行使。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0日,賈某、李某與案外人覃某、SamuelHarry簽訂股東協議,約定賈某與李某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發起成立海狼(北京)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狼公司)。在海狼公司設立過程中,賈某與李某于2013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約定賈某將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權轉讓給李某,李某于協議簽訂的3日內支付轉讓款20萬元,6個月內支付10萬元。后海浪公司設立失敗。李某僅支付第一筆轉讓款,賈某多次催促李某支付第二筆轉讓款,李某均無理拖欠,故賈某起訴至法院,訴求李某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10萬元。
法律關系圖

一審法院認為
賈某與李某及案外人共同簽訂《海狼公司股東協議》,約定設立海狼公司,并在協議中確定了賈某對海狼公司的投資額。之后賈某與李某自愿簽訂《海狼公司協議書》,將賈某在海狼公司的投資及收益轉讓給李某,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李某未能按約支付轉讓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賈某要求李某支付轉讓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李某稱賈某轉讓的并非股權,對此不持異議,但賈某、李某雙方及案外人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擬設立海狼公司,依據上述股東協議,賈某、李某對擬設立的海狼公司擁有權益,該權益的轉讓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李某自愿收購該權益即應支付相應的對價。賈某系向《海狼公司協議書》的一方轉讓其權益,該轉讓系在發起人內部進行的,其他發起人是否同意并不影響該轉讓的效力。
二審法院認為
李某與賈某簽訂的《海狼公司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李某上訴稱其未支付剩余款項的原因系雙方間的轉讓沒有對價,海狼公司沒有成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法院認為,雙方在《海狼公司股東協議》中確認了賈某和案外人對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資,在《海狼公司協議書》中約定了轉讓標的為股權及由此產生的收益,李某與賈某作為發起人對于擬設立的海狼公司均擁有權益,李某系自愿收購該權益,且海狼公司原定營業地址現為李某用于運營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協議書》中約定的轉讓并不能等同于沒有對價的轉讓。同時,《海狼公司協議書》并未約定賈某負責海狼公司設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設立而承擔的責任,擬設立的公司最終設立與否系發起人應承擔的商業風險。綜上,李某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
有些公司的設立過程相對比較復雜,周期也比較長,參與設立公司發起人有退出公司意愿,其他股東或投資人也有購買原始股東席位的意愿,因此,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投資權益交易時有發生。在公司設立中形成的投資權益,主要圍繞擬成立公司的股權形成的權益及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形成的其他財產權益。這些權益有現實的或可期待的利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發起人協議約定的情況下,發起人投資權益是可以轉讓的。本案就是一起因發起人投資權益轉讓引起的糾紛,通過閱讀本案,可以發現:
第一,轉讓人應在設立中公司具有投資權益,比如進行了真實的投資、可期待的股權收益及增值等,這些財產性權益也構成投資權益轉讓協議的對價。第二,發起人內部轉讓投資權益的,不需要征得其他發起人同意。如果發起人對外轉讓投資權益,是否需要征得其他發起人同意?本案沒有涉及,筆者認為,考慮到發起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當發起人對外轉讓投資權益時,應參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則,即在發起人協議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他發起人應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公司是否正常設立?不影響設立公司過程中投資權益的轉讓,因為擬設立的公司最終設立與否系發起人應承擔的商業風險。
【參考文獻】
1.王東敏:《公司法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作者:邵興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