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鍵詞:捐贈 贈與合同 保險合同效力 道德風險
前 言
2020年年初,在新冠病毒帶來的疫情嚴重影響著我們的生活之際,中國的許多保險公司向一線的抗疫人士捐贈了大量的保險產品,疫情期間“保險捐贈”也成了保險業內熱門的話題。保險產品捐贈與傳統的公益捐贈存在較大的差別,疫情期間保險公司捐獻保險產品體現了捐贈合同和保險合同的雙重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是保險合同有效的法定條件,且屬于司法審判中法官主動審查的范圍。司法實踐中,對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如何適用存在較大的爭議,疫情的特殊性也給該規定的適用提供了更加明晰的獨特視角,讓我們可以從疫情出發來討論第三十四條的適應標準。對于一些特殊的情況,是否可以放寬對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設定一些例外情形,也許使得法律和現實更加一致,這也是本文探討的主要目的。
一、保險合同關于效力的特別規定
2018年10月29日,張某帶領妻女一同去普吉島旅游,隨后被發現死亡,后經精神審訊,張某承認其是為了巨額保單親手殺害了妻子,這就是轟動世人的泰國酒店殺妻騙保案。據相關報道,張某陸續為妻子購買了多達18份壽險,保額達3326萬元,而其妻子對此卻毫不知情。這是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確認金額而導致被保險人被加害的典型案例。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明確了被保險人的知情權。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險法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再次強調了司法審判中法院必須主動審查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這充分說明了此類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知情權的重要性。
《保險法》之所以對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并認可保險金額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并嚴格貫徹執行,主要是基于對道德風險的擔憂。保險合同中的道德風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獲得保險保障后對保險事故風險通過主觀選擇行為改變其風險發生的概率而產生的不正當的風險。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后由保單產生的保險金應由其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獲得,因此相關利益人有可能通過損壞被保險人利益點的方式獲得非法利益。時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的劉竹梅曾指出,這一條文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此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二、司法審判中保險合同效力審查困境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保險合同無效屬于合同的法定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應該是自始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死亡的案件時,遇到申請理賠方主張保險合同有效,法院一般會推定投保時被保險人同意,特別是在一些單位為投保人的團體意外險的保險合同糾紛中。法院傾向于認定此種情形下的保險合同有效,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原因:一是,在保險合同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被保險人沒有同意的情形,假使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將導致大量的保險合同被推定為無效。二是,認定保險合同效力的問題在司法實踐處理中相對比較復雜。由于投保過程證據相對較少,法院存在對過程的查證困難。三是,有人認為實踐中保險業務人員為承攬業務的需要,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忽視審查死亡險是不是經過被保險人同意這一法定條件,甚至明知道沒有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依然選擇承保。最后,即使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相較于被保險人而言,其更具備專業優勢,因此保險人在核實被保險人以其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是否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時,應盡謹慎審核義務。由于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同意系投保人應知的范疇,投保人因違背法律規定確實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實踐中投保人可能的確不知該法律的規定。因此,司法審判的結果和法律規定的文意就可能發生嚴重的背離,這不僅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也可能會影響對被保險人正當利益的保護。
同時,從另一方面來看,在一些團體意外保險中,特別是公益捐贈的團體保單中,發生道德風險的概率事實上也是比較小的,要求被保險人明確同意有時可能屬于多此一舉。另外,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僅僅因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者確認保險金額的情況就進行保險拒賠往往也是很少出現的情況,更多情況對于保險公司來說,這僅僅是拒賠的理由之一,同時這種理由與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無關。因此,該條法律是否需要在所有情況下都要認真審查被保險人的明確表示,并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可能還有待商榷。因為,表面上保險人全面審查雖然看上去對被保險人很負責,但實際上可能因審查太廣而導致審查不嚴,最終也使得該條失去了其本來應有的作用。因此,探討一下在哪些情況下進行審查,或者是排除一些不需要審查的情形,顯然是十分必要的。應該注意的是探討第三十四條適用條件的唯一出發點應該是更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
三、疫情下捐贈保險效力研究的新視角
由于哪種情況下不需要進行審查比較難以論證,本次疫情下公益捐贈保險就給了我們一個新的探討視角。疫情的特殊性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不審查也符合被保險人正常的主觀愿望和利益,并且沒有減弱對被保險人的保護。
本次疫情特殊性在于,新型冠狀病毒給人們帶來的是一場沒有硝煙的戰爭,病毒傳播隱蔽,病毒攜帶者情況多樣,在我們已經對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取得良好控制的今天,病毒的一些特性仍然還在研究之中。無論病毒感染性如何特殊、傳播性如何強烈,但其帶來的嚴重后果顯然是此次疫情的一個重要特點。在這種情況下,正常的保險業務開展也受到了極大影響,嚴格要求疫情期間被保險人確認也是不現實的。
團體意外保險投保時,被保險人難以確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團單雖然整體費用較高,但個體費用較低,要求每一個被保險人簽字必然增加業務成本,而且人員越多,簽字難度越大;二是,團單往往存在人員變動的情況,新的人員變動使得簽字管理存在困難。三是,保險業務的弱需求性導致投標單位沒有簽字的動力,不簽字的業務人員的存在也導致被保險人的不確認是主流,確認是例外,因此就大大擠壓了正常履行法定合同義務的空間。從上述的原因來看,如果嚴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有可能大部分團單都會被認定無效。
這次疫情期間的保險捐獻更能體現這種特點,這種捐獻往往是通過公益組織、醫院和衛生管理部門進行捐贈,捐贈者往往在捐贈時并不知道有多少被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的相關信息,而接受的公益組織也很難確切掌握所有醫護人員的信息。另外,由于疫情的客觀性,人為改變保險概率的道德風險基本上不存在。因此,此類法律行為不要求被保險人的確認完全是可行的,當然,如果被保險人明確拒絕這種捐贈的保險產品的除外。
四、保險合同效力審查可以進行例外規定
從疫情期間的保險產品分析以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針對一些特殊情況下的法定生效的情形可以進行例外規定,可以免除一些由被保險人確認的情況,并確定被保險人可以保留拒絕接受保險產品的權利。《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是對被保險人安全利益的保護,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安全顯然也是保險合同的根本價值所在。對于保險效力審查之例外情況,應該根據立法的目的做出嚴格的規定,確定其范圍,明確其認定方法。另一方面,也要結合司法實踐的現實,對可能存在損害被保險人安全的案件加大審查力度。
首先,我們可以確定效力審查例外情況的一些基本原則。例如:對于投保人員無法進行獲利的,可以放寬審查要求;我國保險法已經規定單位投保的,單位不能作為受益人。其次,對于投保人可以獲利的投保,應限定投保限額,建立保單總額的審查制度,比如現有的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進行投保就有明確的限制。再次,做好實際投保人和名義投保人的一致性審查,一些人身險的投保行為從表面上來看是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但實際上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險人,往往是其親屬,如本文中提到的泰國酒店殺妻騙保案中張某就是實際投保人,其妻子對投保事項并不知情。最后,對于有初步證據或者是明顯反常的保險事故,法院應該加大審查力度,對投保的情況作為重點審查的對象,確定是否為被保險人自己真實的投保意愿。
另外,根據司法實踐及保險產品的特性,可以確定一些免除被保險人的確認的投保情形。一是公益捐贈保險,如本次疫情期間針對醫護人員捐贈的保險產品;二是單位為自己單位的職工投保的團單,除非有證據材料說明相關投保人可能涉嫌減輕其責任或者企圖獲利的除外。
當然上述基本原則和例外規定還需要進一步探索論證,并規定一些具體的認定方法。比如,在保險公司能證明爭議的保險事故存在騙保風險時,給予其充分的調查舉證空間,并加大對其投保流程的審查力度,避免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保險產品屬于專業設計的金融產品,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有知識才能理解和運用。另一方面,保險又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多方法律關系,由于信息的不對稱,保險人雖然實力強但無法了解所有被保險人的信息。因此,法律考慮到兩者的信息不平衡的情況,作了很多的限制以保護各方的利益,但在眾多的利益關系中,被保險人的利益永遠是這些利益的核心,也是保險行業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因此,任何改進措施都應該是以加強而非削弱其保障力度為目的。其實,從我國保險法最初投保行為必須經過被保險人書面確認到被保險人可以以多種方式來認可保險合同及保險金額,再到本文的探索,都可以說是為了實現對被保險人的保護這一根本目的。
(作者:崔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