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則》)自2002年4月1日實施以來,歷經2007年、2012年、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的公布實施,歷時四年修改后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并將于2020年5月1日施行。
一、《規則》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長在新聞發布會中講到:為切實貫徹中央決定精神,進一步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回應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根據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關于“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完善民事訴訟證明規則”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小組”的安排,我們在2015年啟動了《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工作。
修改《民事證據規定》,是貫徹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的重要舉措;是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推動民事審判程序規范化的重要內容;是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滿足人民法院審判實踐需要的重要措施。
二、《規則》修改的主要內容
《規則》保留原條文11條、修改41條、刪除條文35條、新增條文47條,其結構體系保持不變,仍然延續原《規定》的架構,體現了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的動態過程。這次《規則》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本次修改的最大亮點
“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本次《規則》修改的最大亮點。長期以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不足、途徑有限,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障和實體公正的實現。2015年《民訴解釋》第112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但這也只是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這次《規則》修改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具體規定如下:

(二)自認規則作出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這次《民事證據規則》的修改對“自認”制度也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主要體現兩個方面:其一,不再考慮訴訟代理人是否經過特別授權,其自認直接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其二,適當放寬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條件,對于當事人因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作出的自認,不再要求當事人證明自認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具體體現如下:

另外,這次修改還對“自認”制度新增了兩項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三)進一步推動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這次規則的修改沿襲了2012年《民訴法》的精神,一方面對于當事人接受詢問時的具結和證人作證時具結的方式、內容進行完善,增加了鑒定人簽署承諾書的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以及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貫徹落實。《規則》第63條第3款、第78條第2款、第33條第2款分別規定了其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虛假鑒定的處罰措施: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完善電子數據范圍的規定,明確其審查判斷規則


以上是這次證據新規修改的主要內容,但除此之外,《規則》還對很多規定進行了細化和調整,比如:將舉證規則進行了大量刪減,將仲裁裁決排除在免證事實之外,新增了特殊動產、不動產證據舉證規則,降低域外證據的舉證標準,明確了證據提交和接收形式要求,舉證期限的調整,調查收集證據門檻的提高,證據保全的完善,鑒定人的強制出庭規定,證據評價模式的轉化等等。
三、《規則》修改在司法適用中的具體表現
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證據運用不僅是必要法定程序的履行,更是影響案件最終走向的關鍵要素。這次《規則》做了大量修改,甚至還創設了新的制度。如果不熟悉證據規則,可能會影響證據收集、組織以及法庭呈現。那么,在司法適用過程中,要注意哪些具體的變化呢?
(一)在舉證環節的具體表現
1.代理人自認規則
以前代理人必須經特別授權才能作出影響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承認,而新規施行后,只要代理人自認就視為當事人自認,無需考慮其是否經特別授權,除非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
這一變化意味著我們律師代理案件時,要特別重視授權委托書中關于授權事項的表述。要做到精準表述,就要事先跟當事人深入有效地交流,與當事人協商案件的哪些事實、哪些具體細節不能由我們律師在法庭上表態,明確排除在權限之外,并提示當事人要自行在法庭上陳述。這樣才能避免我們在法庭中不慎作出的承認,給當事人造成不利后果的風險,也是盡可能地降低我們的執業風險。
2.共同訴訟人的自認規則
這次《規則》對普通和必要共同訴訟進行了區分: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自認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但必要共同訴訟中,自認效力不及于作出否認的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承認不否認的經法官詢問或釋明后仍不表態,視為自認。
如果我們律師代理必要共同訴訟案件時,就要特別注意區分當事人在法律關系中是否有不同的主張或者承擔不同的責任。如果存在不同立場,在庭審中就要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表態進行甄別,并對我們代理的當事人構成不利后果的承認要立即作出反應并明確否認,否則可能會被法官認定為我方的自認。
3.免證事實、域外證據規則的變化
在舉證環節中,對于一些免證事實、域外證據規則的變化,也值得注意。比如將仲裁裁決排除在免證事實范圍之外,不再需要達到如同法院生效文書、有效公證文書那樣足以推翻的程度,而是足以反駁即可,這兩者所蘊含的標準完全不在一個量級;又比如域外證據的提取和形成從過去的“雙重證明標準”轉變為“單項證明標準”,除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外,不再必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只需在該國進行公證即可,這一改變極大簡化了域外證據的收集。
另外,我們要注意甄別一份證據是否屬于域外證據。所謂“域外證據”,即域外形成的證據,如果在國內簽訂的協議被當事人帶到國外,就不屬于域外證據。律師就要盡可能證明和解釋這類證據不屬于域外證據,畢竟,域外證據的提取是一項極為消耗時間和精力的工作。
4.提交和收取證據的形式要求
《規則》第1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這次規則對當事人提交證據和法院收取證據在形式要件上作了如此明確的要求,值得我們律師高度注意。過去在提交證據時不規范或者投機取巧的做法一定要在新規施行后加以規范,否則,就有可能因證據提交形式不規范,出現法院不接收證據的情況,從而導致返工甚至舉證期限超期的后果。
5.舉證規則的大量刪減
這次新規對舉證規則進行了大量刪減,比如“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定和散見于《侵權法》各章的特別規定都予以刪除。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規定法院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第7條予以刪除。
《最高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曾指出:“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舉證責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則上不能由法官分配。”因此,在之后的《民訴解釋》和《規則》都將此規定予以刪除了。
6.新增特殊動產、不動產的舉證規則
《規則》在第11條至13條規定了特殊動產、不動產證據的舉證規則,強調對影像資料的使用,對不宜搬移或不宜保存的特殊的動產和不動產,可提供影像資料作為替代品提供證據,在房地產糾紛、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固定和舉示證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在證據的調查收集與保全環節的具體表現
1.證據保全規則
最高院多次強調,不論是民事保全還是執行,都要堅持比例原則和適度原則,盡可能降低對當事人的影響,這次《規則》修改也沿襲了這一精神。《規則》第27條則規定了影響最小原則,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第28條規定保全損害賠償,類似于財產保全,如果事后證明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申請人要承擔賠償責任。
這就提醒我們,在代理案件時,采取證據保全時要權衡利弊多加考量。同時,如果對方錯誤保全給我方造成財產損失的,也要提示并建議當事人向對方主張賠償。
2.鑒定制度
《規則》第30至38條規定了鑒定制度。除了新增鑒定人簽署承諾書規定以外,第30條規定了當事人和法院協作啟動鑒定;第31條規定了不配合鑒定的法律后果;第35條規定了鑒定超期的后果;第36條規定了法院對鑒定書內容的審查,特別強調“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和“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兩項內容;第37、38條還規定了鑒定書異議的程序。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鑒定超期可另行委托鑒定的規定。過去,鑒定人基于各種理由延期提交鑒定書的情況時有發生,但因原規則對此并未作出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和當事人也就默許了延長期限的情況。但新規出臺后,如果鑒定結果對我方不利,或者對鑒定方法、原理有異議,我們就能以鑒定人無正當理由鑒定超期作為重新申請鑒定的理由。畢竟在過去,若想以上述理由更換鑒定人幾乎不太可能。現在這個規定也算給律師們提供了一個思路和辦法。
3.書證提出命令制度
過去,一些關鍵證據被對方當事人實際控制,因無法取得就可能面臨敗訴風險。現在有了這個制度,就可以申請法院責令對方提交,從而大大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義務。作為證據實際控制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還將承擔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審查當事人申請時認為有必要,還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甚至還可就書證提出命令本身進行聽證。
可見,新規賦予了書證提出申請與一般調查取證申請不一樣的地位。這些創設的新規則,也許會在未來成為雙方律師之間博弈的新武器;如果技不如人,將有可能在訴訟中變得被動甚至敗訴。
(三)在質證與認證環節的具體表現
1.當事人、證人具結制度
為規范民事訴訟主體的行為、維護訴訟秩序,這次《規則》沿襲了《民訴法》的精神,通過新增當事人、證人具結制度和對故意虛假陳述的行為進行處罰等規則,加強其心理約束來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前不久的“孫楊國際體育仲裁案”除了讓我們看到對方律師實力強大,也讓我們對孫楊這方的證人的普遍表現不敢恭維。這個案子給我們律師一個重要警示就是:當事人、證人的庭前輔導非常重要。這次新規出臺,更要重視對當事人、證人出庭簽署并宣讀保證書等一系列“規定動作”進行輔導,否則,當事人、證人有可能不明白相關規定,在庭上表現不佳從而影響訴訟效果。
2.鑒定人強制出庭
《規則》第81條規定了鑒定人強制出庭制度,簡言之,即“誰鑒定,誰出庭”。如果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則鑒定意見不得作為案件證據;當事人還可以此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并要求退還鑒定費用;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組織對鑒定人予以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往往都是指派固定人員出庭。因此,就鑒定過程中存疑部分,我們無法對鑒定人當庭質證。甚至,還會導致實際鑒定人無鑒定資質,讓有資質的人代為簽字和出庭的情況。那么這個制度的規定,促使鑒定過程更加規范,鑒定質量得以保障。
3.認證標準的變化
認證過程需要評價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只有達到法律規定的相應標準,證據才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現行法中,對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很少,然這次證據修改又刪除了原《規則》中第77條的“證明力比較”條款,這一變化意味著我國證據評價模式從“以法官自由心證為主、法定證據為輔”向“絕對的法官自由心證”轉化。
對于律師而言,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爭取法官的內心確認,就顯得尤為重要。這種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影響滲透,在訴訟中的任何環節,無不需要彰顯律師的訴訟經驗和技巧。俗話說:“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因此,經驗的積累也是一個恒久不懈的長期過程。
后 記
可以說《民事證據規則》的修改是對法律人士業務知識的一次重塑,特別對律師而言,這次修改更是對其提出了更高要求。熟悉掌握證據規則,是我們律師的必修課;否則,在未來的訴訟中,很有可能敗訴,甚至面臨執業風險。
以上如有疏漏之處,還望諸君批評指正。
(作者:茍靜)